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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政府部门双公示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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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部门 | 项目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国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核准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11月1日司法部令第133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19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订)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进行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进行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吉司发﹝2012﹞8号)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社区矫正人员缓刑、假释、建议书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法办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 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6号令) 第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产假相关规定的处罚 | 《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26号)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第六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等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第七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第七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第七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 第七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 第七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第三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第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联合发布 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第22号)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令) 第三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第28号令)第六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19号令)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第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许可 | 初、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六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第八条3.《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七条4.《国务院关于<工人考核条例>的批复》(国函〔1990〕58号)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许可 | 县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社局 | 行政许可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修改)第86、89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许可 | 拆除县管权限的人民防空工程审批(2000㎡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第二十八条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许可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许可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批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第十三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许可 | 迁移警报设施和人防战备通信电缆审批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许可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74号) 第三十三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六十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处罚 | 对修建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人防工程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六十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人防办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公民、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其他。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审批(非连续性)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2.《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3.《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5.《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或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的审批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2.《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延州政发〔201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设立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审批及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项目变更的审批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4.《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延州政发﹝201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核发印刷宗教用品和有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条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第13项3.《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延州政发〔201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的审批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它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备案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告》(吉政明电〔2018〕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1.《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65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出版物经营单位的审批)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条,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3、《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业)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出版物经营单位的审批)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第十二条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委宣传部 | 行政许可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号) 第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歌舞娱乐场所 | 娱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经营服务单位 | 互联网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旅行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也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规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敬意广利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信息等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经批准为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 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 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 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 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违禁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游戏产品、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和超范围经营、违反规定经营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采取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授权无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未遵守强制对战、推广、抽奖等规定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规定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规定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未建立自审制度、未要求实名注册、终止网络游戏或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示许可证信息、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纠纷处理方式、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采取管理措施的处罚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1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文艺表演团体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取得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2.《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等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1.《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1.《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等的处罚 | 1.《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检查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设立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等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4 号2.《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15号)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5.《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6号)6.《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7.《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4 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4 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经营活动的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九条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违规转让或进口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和复制单位违规制作或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相关备案规定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六十七条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15号)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擅自兼营或变更业务,违规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违禁内容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相关制度,没有按规定报告或备案,没有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印刷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印刷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印刷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违规留存印刷品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单位违规的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1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印刷企业违反规定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进口、印刷、复制、制作、发行违禁出版物等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进口出版物的处罚 | 1.《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违规转让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1.《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1.《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质量不合格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2.《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 号)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印刷、复制或发行单位违规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等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转让名称、书号、版号的处罚 |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3.《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1.《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报刊出版单位和报刊记者站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1.《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采访证件,擅自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以新闻采访为名谋取利益的处罚 | 1.《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出口音像制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处罚 |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1.《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出售、转让或出租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等的处罚 |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违规设立或派驻人员,未按规定备案,未履行管理职责等的处罚 | 1.《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 1.《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1.《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制作影片,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违规放映电影片或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1.《电影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4号)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的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等违规的处罚 | 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报刊记者站不具备必要条件,违规开展工作或未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 1.《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的处罚 | 1.《电影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处罚 |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处罚 | 1.《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 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主席令第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文物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违反规定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违反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警告和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未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的处罚 | 1.《吉林省旅游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未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专职领队未由旅行社委派,并未经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的处罚 | 1.《吉林省旅游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服务、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许可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合法资质的社会团体非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合法资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慈善组织的处罚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或情形的处罚(处理) | 【行政法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及个人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 | 【行政法规】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合法资质的社会团体非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合法资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2.《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慈善组织的处罚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或情形的处罚(处理) | 【行政法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及个人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 | 【行政法规】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财政局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法人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条101号)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使(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摊点占道审批(含促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许可 | 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审批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凡园内有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等,必须编制经营活动布点规划,并报上级园林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布点规划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园内经营,必须服从园林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的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四)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五)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六)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批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不符合城市市容规划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过程中未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建筑垃圾,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冥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在经营过程中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饲养的宠物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随意堆放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未按规定执行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破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占用或损坏城市道路及设施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的强制措施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吉府法函【2006】168号)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及时清除城市市区内的冰雪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砍伐、擅自迁移树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0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0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4号 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擅自经营的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关于物业小区内占压管线等设施建设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的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二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的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三章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五章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并向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项目批准文件合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防洪设施的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六章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八章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批准的绿化用地及标准进行绿化建设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体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进行绿化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易地建设绿地资金。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或绿化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或绿化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重建、补建所需费用两倍绿化资金。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除按有关规定收取补栽费用外,并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临时使用绿地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其他。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入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凡园内有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等,必须编制经营活动布点规划,并报上级园林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布点规划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园内经营,必须服从园林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园林管理机构没有编制经营布点规划或不按照规划审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进入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移栽)树木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修剪树木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维护电力、通讯、电车线路,确需修剪树木时,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中的古树名木,为国家所有,由园林管理机构建档、造册、设置标志,实行重点保护、统一管理。城市中生长于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等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七条:《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吉林省2017年本)的通知》(吉政发〔2017〕17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第二条:省政府确定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视具体项目分别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核准机关;确定由市(州)、县(市)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核准机关。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修订本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5〕230号)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下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017年修订版)第十一条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行政处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行政处罚 |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号令 2009年12月29日)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号令)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 行政处罚 |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许可 | 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不符合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预售商品房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 【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 【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24号令)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24号令)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欺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给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机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做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行政许可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第4点 2.《国家发展改革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2004〕1095号)二、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许可证,核定年度收购数量,不得超计划收购甘草和麻黄草。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第1点 下发至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新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农安县、集安市、磐石市、梨树县、抚松县、东丰县、敦化市、前郭县、大安市。《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暂停、增加、调整规范行政职权事项和保留州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决定》(延州政发〔2018〕4号) | 法人 |
行政许可 |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与变更初审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令第548号) | 法人 |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正)第三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正)第55项3.《焰火晚会烟花燃放安全规程》(GA183-2005)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修改)第36项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四条3.《吉林省特种行业管理办法》(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正)第37项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11年修改)第四条3.《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第八条、第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正)第35项2.《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公务用枪持枪证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除狩猎场以外的民用枪支配置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六条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受理 |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普通护照签发、换发、补发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第四条、第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核发 | 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签发受理和签注核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第六条、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2.《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124号)第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批准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改建、养护中断道路交通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设计、建设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登记(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校车标牌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条3.《机动车登记规范》(2004年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至四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核发、补领检验合格标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2.《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2.《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2007年公安部令第90号)第三条3.《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十九条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行驶时间、路线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条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139号)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时间、路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八条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核发爆破作业单位(非营业性)许可证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核发爆破作业人员(保管员、安全员、爆破员)许可证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准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新/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防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许可 | 跨省、市(州)行驶的试验车临时号牌的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穿着、佩戴仿制式警用服装、标志的处罚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公共交通场所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台业务正常进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影响运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铁路上放置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强迫劳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侮辱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诽谤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家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害他人隐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殴打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猥亵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虐待家庭成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遗弃被抚养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领、隐蔽、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公私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诈骗公私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哄抢公私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抢夺公私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敲诈勒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执行公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把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典当承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业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谎报案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窝赃、转移、代销赃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嫌疑人或监外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卖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嫖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拉客招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淫秽表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参与聚众淫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活动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赌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持有毒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吸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货币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五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五条、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人民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制造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有伪造、变造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国公民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国公民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国公民伪造、变造、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停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出境外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居留证件登记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拒绝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入境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代理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雇佣外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无效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登陆、住宿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交通运输工具载运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检查擅自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交通运输工具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工具意外进入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驶入、驶离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有无效旅行证件往来台湾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往来台湾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协助骗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有无效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他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承包或者转包出入境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的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客运车车辆超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客运车车辆违规载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超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停放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放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行驶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驾驶报废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报废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号牌喷涂不清晰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手续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技术数据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报失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 第七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八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国际联网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删除、修改或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国家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等级、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关闭网路服务器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公用账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十二条、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五条、 第六条、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分析结果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计算机使用单位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计算机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处罚 | 《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罚 | 《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 《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的处罚 | 《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5号)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的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的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制造、销(配)枪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丢失枪支不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民爆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民爆物品发生危险不报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未报告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有效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安全、消防标准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安全设施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存放、收发、保管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情况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剧毒化学品保安措施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剧毒化学品丢失或被盗不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押运、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中途住宿、无法正常运输不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托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六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检设备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现金、有价证劵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收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三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三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处罚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的处罚 |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第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第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第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的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典当行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八号)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八号)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典当行发现通报协查人员不报的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八号)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八号)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以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容留吸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处罚 |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1号)第十九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第十三条2.《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许可 | 使用Ⅳ、Ⅴ类放射源(设有专用源库单位除外)和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 | 《关于扩大延吉市、龙井市、图们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区域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的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领导批示、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处罚 | 其它案情较为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 行政处罚 | 拟作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八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八条、第十五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八条、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客运班线暂停、终止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八条【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三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条【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线路经营许可(新增、变更、暂停、终止)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93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发放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十六条 | 自然人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拒不改正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八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八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超过许可座位数运输旅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五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经许可设立分站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汽车整车维修条件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五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七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运输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五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六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或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3次以上,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专业运输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统一调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涂改、伪造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从事运营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在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八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七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八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违规收费的;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八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或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六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七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公路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公路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审批;普通高中学校设置审批;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号主席令第55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号主席令第55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除高等教育)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举办全县性学生竞赛活动审批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若干规定》(教基〔1999〕1号)第四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各类竞赛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跨省举办的各类竞赛活动,须经所涉及的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同意。未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 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不规范办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及其机构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六)撤销教师资格:(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八)责令停止招生;(九)吊销办学许可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舞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修改)第107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征收林地的初审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初审、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十八条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4.《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4号)第二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修改)第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收购、销售、加工国家二级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国家二级为省林业厅委托事项;如省重点保护的审批市州已委托下放县级的,则为县级审批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2.《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七条2.《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第十二条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第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三条、第十一条2.《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林区野外用火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跨市(州)及出省运输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所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核发 | 1.《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修改)第二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审批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农业部令第38号)第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集体林种植人参(间作)审批 |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2007年1月4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三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函〔1992〕1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第四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第六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国务院令第463号)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志的处罚 |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4号)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6号)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号)第三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火灾肇事者的处罚 |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招标、规避招标、非正常投标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湿地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二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设立、扩建、重建)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3.【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十八条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许可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366项。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64项。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箕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乇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及驾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钟、原种、栽培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吉牧畜发[2016]37号第二十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自动作废。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发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设立畜禽(生猪除外)屠宰厂(场)的审批及发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设立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严禁伪造、冒用、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2.《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公布)第十八条3.《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3《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批准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从业许可证核发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第十七条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配种和移植记录。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处罚。 |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第二十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公款、侵占公物、贪污公款公物的处罚 |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处罚 |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公款私存的;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套取现金的处罚。 |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二)公款私存的;(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五)套取现金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处罚。 |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机跨区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32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33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34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八条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35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及不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处罚36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第五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百元罚款;(二)不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并处一百元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37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的一,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38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39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处罚40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处罚41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42 |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书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1]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文、标签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或非法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 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处罚 |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0)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处罚 |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0)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或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处罚 |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0)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肥料登记证不符合规定或肥料有效成分与登记证不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公布《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等18部规章和《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等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农农发〔2002〕2号)等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公布《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等18部规章和《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等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农农发〔2002〕2号)等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 、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发布实施的《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为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分支机构委托他人生产、代销种子的;(二)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三)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生产经营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生产、代销种子、分装销售或者委托他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有关包装标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有关生产记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部长令)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的违法行为处罚7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排泄物、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及动物产品的处罚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关手续兴办动物饲养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及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未付有检疫证明的处罚7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按规定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处罚8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8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违反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等的处罚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8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88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89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9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9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92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的处罚9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9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9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96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以及对上述证件买卖、、出租、出借或欺骗获得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和人用药品的处罚97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98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99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100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101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102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103 |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生鲜乳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104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105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106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107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标注的处罚108 |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109 |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110 |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从事屠宰活动;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变更,未重新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处罚111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二)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畜禽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具备原有设立条件的处罚112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具备原有设立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质检验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处罚113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质检验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114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115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116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许可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许可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79项“项目名称: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处罚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未按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符合规定气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发布)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施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施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防雷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三十四条(一)、(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五条(一)、(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发布)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三条(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气象局 | 行政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发布)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发布)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商务局 | 行政许可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3.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4号)第四条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商务局 | 行政许可 | 边境小额贸易审批 | 1.《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96]21号)第六条 边境贸易企业的审批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条件,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送海关及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境贸易。 2.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延州政发[2014]23号)2014年度拟下发县(市)项目3.边境小额贸易的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 企业、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其他 |
延吉市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企业、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其他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公民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吉食药监食生产〔2018〕204号)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配套文件,指导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工作,负责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印制、发放及管理等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 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省工商注册企业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附件2第15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5.《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7.《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8.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9.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10.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1.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公民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八十三号)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六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三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2项: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法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广告发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法人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或者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或者违反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1)第13号)第四十六条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0号)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法人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0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法人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登记名称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转让、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三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四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虚假记载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第七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1991〕第7号) 第二十六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有关事项未依法报批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法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法支付直销员报酬及换货退货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传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或包装标识不真实、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等的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登记名称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转让、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十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等的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 2017年10月27日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中提供虚假文件、证件行为的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 2017年10月27日修订)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员违法向消费者推销商品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或包装标识不真实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第27号)第三十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相关信息备案或建立信息档案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发现儿童玩具缺陷后未履行相关规定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公布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以及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第101号)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召回相关规定的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安全技术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认证证书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规定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第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认证机构及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违规参与认证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严重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一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第63号)第三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或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第117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未依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或者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违反认证培训行为规范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1号)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二十八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咨询机构违反认证咨询行为规范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三十条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咨询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三十一条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认证咨询机构所设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三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三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咨询机构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处罚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82号)第三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混淆使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示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四十六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对违法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五十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提交报告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未进行标注的,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2014】第156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吉许[2013]0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审查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2014〕第156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2014〕第156号)第五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絮用纤维制品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三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二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天然纤维违法行为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六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二十二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二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天然纤维产品行为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八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二十五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七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二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天然纤维质量凭证、标识、证书、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九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二十四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五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天然纤维产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三十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49号)第十九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2〕第43号)第二十六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监总局令〔2004〕第73号)第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进原料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三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絮用纤维制品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的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2006〕第89号)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12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七十五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出厂时,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或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以及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或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以及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违反安全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或者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八十八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九十三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充装气瓶及充装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3〕第46号)第四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3〕第46号)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气瓶的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3〕第46号)第五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以及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2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2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或者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0 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0 号,,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三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第七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四十条、第八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和销售药品未按照处方管理规定调配处方以及销售未标明产地的中药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八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生产车间、新增剂型没有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生产药品;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经营药品;违反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范围以及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九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八十五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未组织从业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药品销售人员进行管理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6号) 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现货销售药品、销售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扩大经营范围、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户外公共场所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的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公告第82号) 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八十一条【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第七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7号) 第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规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6号) 第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七十八条【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送药品、买商品赠送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种植、报告、储存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条、第六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购进、未报告进货、销售、库存以及流向,未保证供应履行送货义务,未按规定储存销毁以及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按规定调剂或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需要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科学研究、教学单位等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未按规定渠道供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生产并销售、使用或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3号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13号) 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七条、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从供货单位取得规定的材料,并未按照规定予以保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投料或者擅自改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使用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药品广告不符合规定、非药品广告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量投料或者使用过期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生产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五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销、区域性批发企业及购用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4号)第四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5号)第四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自然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企业、个体工商户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行为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21号主席令)第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搜索结果、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末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设置不合理押金退还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自然人、企业、个体工商户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广告法禁止发布情形的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